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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法官、法律职业者与学生手册

2023-01-26 0人点赞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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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节 证明

米特迈尔认为:“作为证据的一种手段,一个词语在法律意义上的每种可能含义,只要能根据法律为法官所用,都必须仔细推敲。通过这种推敲,能得出那些我们认为法官认定的必要的确定性和与他的判断有关的事实。”[130]这句话中只有“根据法律”这个短语需要解释,因为推理的“来源”和确定性必须不仅表现在形式上,而且要通过所有可测的途径从实质上满足法律要求,不论是依照情况还是依照逻辑和心理学原则。例如,如果基本来源是:①对前提的公正检查;②证人证词;③部分供词,那要在如下情况下才算是满足法律要求:是根据成文的规定或者既定形式作出的,并且有足够数量的证人异口同声地肯定某个问题,或者通过法律既定的流程获得了某个证词。但是,尽管法律要求满足了,却还是可能出现不光整个结论全错,并且证据的每个部分都是无用的情况,即使在这过程中没有人有意说谎也存在这种可能。这就得依靠某位对案情看法不同于真实情况的法官来做出自己的判断。这其中并不见得一定包括证人造成的信息错误、不当观察等类错误。问题可能出在某种在审查最初就被人接受了的假设,等到在确认前提时,这个假设却变成了清晰可见的条件,这就等于明显确认了本来可疑的材料,后来却发现这是错误的。不过这种所谓的“地方审查”一般会被看作是“客观的”,会被默认为仅仅是处理某些间接问题的办法而已,即使有人明白换一个时间情况会以全然不同的面貌呈现出来,也没人会想着去修正或者改变这个情况。地方审查的客观性完全不存在,就算真是客观的,比如仅仅是用种种抽象符号和其他标志记录下的干涩的表述,那也没有什么用处。要想起到作用,每种地方审查就必须对当事人的精神过程进行准确的描绘。另一方面又必须让读者能够身临其境,甚至在量刑判决上也要说明当时情况。此外,还得说明法官的心路历程,并按照顺序将看见的证据给读者展示出来,因为读者可能会有不同的发现,也就有机会做出纠正。如果我觉得某起火灾是无心之失,但有人因此丧命了,要是我带着这种假设开展地方审查,那我作出的描述肯定就和了解这起案件其实是故意纵火杀人的人作出的描述天差地别。庭审时会宣读地方审查所作的描述作为重要证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取证没有形式上的问题、内容正确,就必须宣读。但是常识和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在作者了解所有读者看法的情况下,并且其观点从逻辑和心理学上来说是正确的,那它才是正确的。这种重构的工作属于我们心理学任务中最困难的一部分——但是却不得不为之,除非我们想抛弃常识草草了事。

而对证人证词的判断和解读也是一样的。如果我的判断是基于证人证词(假设数量足够、传唤得当的话),不存在任何暗示其为错误的可能性,尤其是所有证人的证词之间都不存在矛盾,那我的判断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才是成立的。内心的矛盾当然常常会有,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往往被宣读得漫不经心,从逻辑和心理学上对证词进行验证的可能性很小,这一切都表现在内心矛盾没有被仔细审视且常常被忽略的事实上。至于这一点的证据,可以看一下某些被认为是夸张的笑话的案子。假设某人梦见自己的头被砍下来,他深受这个梦的影响以至于死于中风,但却没有任何人问到这个梦怎么被发现的。同样,有人失去了一只手臂,在绝望中又用斧子砍去了另一只手臂,觉得这样就能更容易地获得帮助,但是还是没有人会问“怎么可能呢”。还有,在问别人是否知道“约瑟夫皇帝和铁路工人美丽的女儿”的罗曼史的时候,他们往往看不出这个标题中的歧义,也没人会在读报纸时看出这种栩栩如生的描述中包含的不可能性。

很多证词即使没有那么显而易见的矛盾,也有同样的问题。要是不考虑这一点就认可证词,就会有人责怪轻信者的愚蠢,但是如果满足上述条件,从法律角度看来他就是对的。所以就可以推导出以下这样常见的惊人的结果:“证人的看法是否真实是他自己的良心决定的,如果他做伪证,迟早会被抓,但是他可以做出自己的陈述,而我可以据此做出自己的判断。”说这样的话的人内心真想说的其实是:“我躲在法律背后,我可以对这个案件作出判决,没人可以责怪我。”但是要说这类案子没有真正的证据,这也没错,因为只存在一种证据形式的。只有在证词通过逻辑和心理学验证、证人说出真话的能力和意愿被确认之后,证词才能成为证据。当然,就像米特迈尔说的,证人的话要通过看其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来判断,不过这一点并不是唯一的,甚至也不是最有效的判断方式,因为我们总在刚开始时找到更重要的内在测试手段,而到了后来那个测试结果就不是结论性的了,因为对比两者可能只会揭露出不一致性,但是不能据此判断出到底矛盾的哪一方是正确的。我们只能通过判断单个陈述、每个证人的意愿和能力、包含其自身的以及和所有材料之间的关系才能确定正确与否。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第三种假设的情况,即部分招供。一般来说部分招供的价值应根据其自身性质来判断。招供应该被视为证明的手段,而不是证明本身,除非它和其他所有的证据相符,才能把它看作是证明。但最重要的是,招供必须通过内在测试,也就是通过逻辑和心理学一致性的审查。这个程序对某些特定的招供来说尤为必要:

a.没有动机的招供;

b.部分招供;

c.暗示他人罪责的招供。

a.没有动机的招供。根据席尔的证据科学:追求逻辑不是寻找证据而是将证据要素提炼出来。[131]对招供来说这一点非常正确,只要把逻辑换成心理学即可。一般来说,很多命题只要不被怀疑都会被认为是真的,很多招供也是如此。有人招供了,那他肯定就是罪犯,没人会怀疑这一点,于是招供就成立了。但是一旦有人产生怀疑,不论是否有依据,这个问题就会变得截然不同。一开始只要是招供都被当作证明,但是现在要通过心理学审查才能确定。

在任何案件中,甄别招供真实与否最明确的基础就是找出清楚的动机,可动机往往不会是现成的,当然也不会永远找不出来,但我们往往不可能一下子就意识到它,但仅仅认定如果没有理由人是不可能招供的,这还远远不够。这种假设可能大致是对的,但并不必然如此。如果要对招供进行确认,那么动机就必须是清楚无疑的。光证明其存在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从所有导致它发生的要素来理解它。找到这些要素的过程纯粹是逻辑上的,通常需要通过类比各种情况,经由推理间接得出。从本质上来说我们是通过否定来进行证明,但也可能通过将结合了各种可能性的孤立的判断联系起来而进行确认。于是我们就能将所有想象得到的动机整合起来,以此来研究招供。其中所有——或者说大部分——都会显得不可能或者不充分,我们可能得出一个或多个结论,于是就产生了一个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心理学领域的问题。这种问题既不简单也不容易,并且因为现在已经不存在任何矛盾的可能,所以目前要弄清这个问题的危险性就是最大的。“一再重申的就是证明了一半的。”这话说得轻巧,却会带来很多错误。只有在这几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从心理学角度能够推导得出,招供者的内心状态和外在条件能够与供词本身关联,犯罪动机本身至少是有可能的,招供才有可能是真的。而要达到这一点,就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招供者定罪,因为没有动机的招供可能就是不真实的,于是也就不能作为证据。

b.部分招供。部分招供很难处理,这不光是因为要找到没招出的证据会更难,还因为从没招供的部分来看,连那些招供出的问题都显得可疑起来。就算是在最简单的案件中,招供和缄默的原因看起来都很清楚,错误也是有可能存在的。例如,一个盗贼承认被搜出的物品都是他偷的,但其他失窃的东西都不是他偷的时,他确实有可能希望能从证据的漏洞中受益,因为其他东西毕竟没有从他身上搜出,所以看起来缺乏证据。虽然这种情况很常见,但还存在一种可能,就是盗贼想要暗示另一个人的罪行,于是很自然地就只会招出自己被指控的那个部分的罪责,毕竟要认定其他罪行的证据要么不足,要么完全不存在。

另一种招供的理由是:表露出某种程度的恶意来掩盖自己的杀机。如果某个可能了解法律的人作出这样的招供,不论他是由之前的经验得来还是从别的什么原因得来,都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招供的诚实度。这种情况最常表现为被告承认了一系列事情,却在没有任何明显理由的情况下否认其中的一小部分;他可能承认了某次攻击事件中的很多要素,但拒绝讨论其中看似特别微不足道的东西。如果让陪审团的人对此作出裁决,一半的人都会说既然他已经偷了12个东西,那么其他两个肯定也是他偷的;另一半人则认为既然他已经承认偷了12个,他要真的还偷了其他两个干吗不说呢。通常来说,两边的人都是对的,两边都有自己的理由。而作为一条规律,对这样的案件做麻烦至极的审查往往收获甚微,因为A偷了12件还是14件物品,其本身对他的罪行及判决结果其实无关紧要。但是要牢记,某人为自己有罪或者无罪进行辩护永远不会是一件无关紧要的事,再进一步,尤其是在另一个案件中,某人因为某件如今看来无关紧要的事而是否被判罪,就显得事关重大。假设某个小偷否认偷了一件没什么价值但很特别的东西,比如一本陈旧的祈祷书,如果现在该小偷又被怀疑卷入一桩他不承认的抢劫案,而此案的赃物中正好又有一本古老的祈祷书,那么之前他是否被判定偷走了那本祈祷书这件事就不是无关紧要的。如果之前他被判定有罪,那个“某种对古老祈祷书的热情”的烙印就印在了他身上,那这个人当然就有更大的犯下第二桩罪行的嫌疑。

对于持有赃物的问题,这种判决也可能具有同样重大的意义。我想到在某件案子中,几个人被判偷盗了一支所谓的fokos(一种顶部呈斧头状的匈牙利手杖)。后来这个地区出现了一桩用这种手杖作为凶器的谋杀案,于是首要的怀疑对象就是这些小偷,他们可能因为之前犯下的罪行而持有手杖。现在假设在之前的案子中有人承认偷了所有的东西,但就没有手杖,而且他基于这个供词被定罪了,那这一点对现在这个案子来说就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当然,在审理这个新的案件之前,没人会刻意地再去审一遍旧案。因为相隔时间久远,很难做到,再说也不大有用,因为大家都记得以前的判决,也都会假设某人被判定有罪就证明他确实有罪。如果某人被判定犯了某些他没承认过的罪,那就算事实与此完全不符,他还是背上了这个污名。

经验表明,被偷的人会把所有一开始没找到的东西都算在某个窃贼身上。其实有的东西可能在失窃案发生之前很久就丢了,或者是在此案之前或之后被偷的。因此就会有仆人甚至这家的孩子或者其他常来常往的人把失窃案件当作一次机会,来解释由自己保管或者被自己偷走的物品的失踪,把它怪罪到“那个窃贼”身上。此外,被盗物品数量常常被夸大,这样能获得所有人的同情甚至帮助。通常,我们得承认,招供的人对任何不会再加重他刑罚的罪行加以否认,这其中没有什么心理原因。不过加重刑罚这一点必须要谨慎思索,因为我们需要从被告而不是审判者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所以要研究前者所掌握的信息和视角,而其中往往有特别扭曲的角度,比如某人会否认,仅仅是因为他顽固地相信他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因素而被加重刑罚。事实却是:“偷了一样东西的人,也偷了所有东西”,这一推论是有一点点道理的。

c.暗示他人罪责的招供。如果供词指向某个否认自己罪行的共犯,那么对供词的分析就变得很困难。首先,必须查明供词中纯粹的核心,要抛开所有能让招供者脱罪、把别人拉下水的因素。相对而言这部分工作是最简单的,因为它取决于所犯罪行的实际情况。而要确定招供者招出共犯这个行为是将多大的罪责归因于自己就很难了,因为令此类案件水落石出的唯一办法,就是从头到尾按两种可能推导一遍整个案件;第一是完全不考虑共犯;第二就是将共犯考虑进去。要想完全消除附加情况会异常困难,因为需要对材料有全面的掌控,同时也因为在已知某事发展的情况下,要完全排除这种干扰、不受其影响地推导出另一个理论,这在心理上也是很难的。

要是真能做到这一点,并且从自我控诉中找到了一些积极因素,那么问题就变成了要找出在招供者看来供出自己和共犯的价值到底在哪里。报复、仇恨、嫉妒、羡慕、生气、怀疑和其他情绪可能会是促成这种价值的力量所在。某个人招出自己的老搭档可能为的是报分赃不均之仇,或者是对对方当时某种危险的愚蠢行为越想越愤怒。同样的,更常见的情况是他或者她因为嫉妒而指控她或他,这样后者也就得坐牢,那就不能出卖自己了。生意上的嫉妒也具有和阻止他人藏匿某些赃物的企图同样的影响力,以及因为有人单独实施了本来计划合谋进行的抢劫计划等。这些动机不见得很容易发现,不过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其中的普通人完全缺乏对“替代价值”的理解力,于是就招出共犯合谋的罪行。我只讲一个例子,因为涉及的人物早就去世了,所以我会破例提到他们的名字和这个故事的不可思议。1879年某天早晨,有人发现一个名叫巴拉瑟斯·肯的老人躺在雪地里,头部受到重伤。没理由怀疑杀人者的动机是抢劫,因为这个人就像平时一样醉醺醺地走回家,所以有人推测他摔倒伤了头骨。1881年,有一个年轻人皮特·赛福莱德来到法院,说巴拉瑟斯·肯的女儿茱莉娅·霍克和女婿奥古斯都·霍克雇他把老家伙杀了,因为他的酗酒和没完没了的唠叨已经让他们忍无可忍,所以他就干了那一票。当时他们许诺给他一条旧裤子和三荷兰盾,不过后来他们只给了他裤子,他要钱的愿望落空了,所以他就讲出了霍克家的秘密。当我问他是否清楚自己犯了法的时候他说:“我不在乎,其他人至少也会被惩罚吧——因为他们不信守承诺。”这小伙子真是愚蠢的白痴,但是根据医学和法学的观点,他是能够辨别对错的。最后证明他所说的都是真实的。

很少会有供词像这样看起来缺乏根本的可靠性,很多案子中嫌疑人招供的原因非常难以发现和判断。唯一获得确定性的办法就是通过对外部情况完全彻底的了解,不过主要还是通过对招供者及其控诉对象的本质的了解,作出可靠的心理判断。显然前者重要得多:在外表之下他是什么人,他的能力、情绪、意图、目的都必须考虑周详,对他来说,想清楚指控另一个人的好处在哪里他才会下定决心。比如,某人性格激烈,可能就表示他会哪怕自己遭受痛苦也要给别人造成痛苦。情绪几乎经常可以驱动一个人,至于招供具体是出于哪种情绪,可以从罪行本身、罪犯们之间的关系以及被拖下水的那个人的个性看出来。如果某种情绪强烈到要损害自己的利益的程度,如果这个短语恰当的话,那就只能通过对这个人的研究才能发现。每个人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做出行动,这是大家默认的,问题仅在于这种利益具体是什么,寻求利益的人是否特别审慎。要是复仇的快感超过了招供后带来的痛苦,那么这也像是一种利益。这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在这里就是以即刻满足的微小利益取代一个迟些的巨大利益而已。

另外一组程序对确定证据来说也很重要,在这种程序中,某些与罪行没有实质关联的情况被否定了。这会把对证据的描述引入歧途,这样一来,证据的本质问题就会被人遗忘。如果被否认的情况确立为事实,就会有人错误地认为罪行也就这样确立了。如此一来就常常出现很多错误。下面有两个很有说服力的例子。多年前在越南有一个很漂亮的单身女子,是一间很有名望的店铺的销售员。有一天有人发现她死在自己房间里。验尸报告显示死因是急性砒霜中毒,加上在她桌上发现了半杯糖水和大量砒霜粉末,这两者就很自然地被联系在一起。邻居说这女孩和某位不知名的先生相好有一阵了,他常来拜访,不过二人都尽可能对此保密,还说这位先生在她死去的头天晚上也来过。警察推测他是个非常富有的商人,住在很遥远的地区,家有年长他很多岁的妻子,于是不愿把自己和这个女孩的不当关系公之于众。验尸报告进一步发现女孩怀孕了,于是关于这个富商毒死情妇的理论就形成了,所以他就成了嫌疑人。现在如果这个男人很快承认自己认识死去的女孩,并且与她过从甚密,也在当天晚上到访过,他说可能她对自己的境况感到绝望,和他有过争吵并且提到过自杀等,那自杀可能就无条件成立了。可以说,在任何情况下他都不会受到指控,因为缺乏关于下毒的其他证据。但是这个男子却说出了一个不幸的答案,否认他认识这个女孩或者与之有任何关系,或者否认他当晚来过。他这样做肯定是因为他不想让大家知道这种有罪的关系,尤其是他妻子。于是整个案情都因为他否认了这一点而逆转。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再是关于“他是否杀死了她”,而是关于“他和她是否有亲密关系”。而很多证人证明他常常拜访女孩以及他在当晚出现过,这毫无疑问证明了他的身份。而这一点也就决定了他的命运——他被判死刑。如果我们从心理学上考虑一下这个案子就会发现,他否认曾经去过女孩家里这一点的动机确实可能是他毒死了她,因为一开始他就不想承认这段关系。后来随着他慢慢了解自己所处的困境,他就想到这一步太大胆,他最好还是坚持自己的故事。于是如我们所见,证明了的事是他认识并且拜访过那个女孩,但判定的罪行却是他杀害了她。

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发展过程极其有启示性,它由于凡·施瑞克·诺茨博士和戈拉什研究的重要问题(针对证人的可教唆性)而特别有意思,令这个案子几年前为全慕尼黑所瞩目。一个寡妇、她成年的女儿和一个女性老仆遭到入室抢劫。嫌疑落在一个砌砖工人头上,他以前招供说杀了一个人,后来有人发现在现在这个案件发生前,他正在这三个被害女性的家里建盖衣橱。将多种事实和推测相结合,都指向这个泥水匠装作要检查他的工程是否给家里其他地方造成了破坏而进入住宅,于是他认了抢劫谋杀罪。但如果泥水匠说:“是的,我当时没有工作,想要找一份,所以就说谎进了她们家,然后装作检查衣柜的样子,最后还因为做了些明显的修缮得到了工资,然后我就走了,没有伤害这三个女人,她们肯定是在我走之后被害的。”如果他这样说,那他就不可能被判罪,因为其他所有证据都只是次要的。现在我们假设这个人是无辜的,他可能会想:“我曾经卷入过另一个谋杀案,当时我有经济困难,现在也是。如果我承认在案发时间去过那里,肯定会有很大的麻烦,所以不能说,只能否认我去过那里。”于是他就真的否认去过那座房子或者那条街道,但因为有很多证人能够证明这是假的,于是确认他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地这一点就指向了未经证明的他犯了罪这一点,于是他被判有罪。

我不是说这些人中有哪些是清白的,或者说这种“细枝末节”没有任何价值、不用去证明。我只不过指出,在两个方面要特别小心。首先就是要将这些细枝末节与核心事件区分开。对枝节的呈现只是准备工作,其价值必须要仔细判断、不带偏见。有人可能会说,已经取得的成绩带来的满足感会让司法工作者常常忘记还需要做那些事情,或者看低那些事情的价值。此外,我们必须通过心理判断找出可能让被告否认一些对其没有特别危险性的点的动机。在大多数案件中我们都能找到某个有说服力的原因,如果我们就事论事地接受这些心里预设的先决条件而不要假设无条件的罪行,至少会让我们提醒自己要小心行事。

这种将确认不同要素当作证据目标的奇异的危险,会在某个证人看到旁枝末节得到证实却认为那是案情的关键时,以相对更高的频率和更深的程度发生。假设传唤某人去辨认在一次严重斗殴事件中刺伤自己的人,他还必须解释不久之前和这个人的争吵这样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嫌疑人很希望让人以为这场争吵看起来没什么要紧的,而伤者则说争吵非常严重,那大家就会相信后者,当时他的观点就会被大家认可,也就是和他有过争吵的人就是刺伤他的人。当然这种假设是有一定逻辑性的,但正如其他很多案件中一样,这个案件中的心理学难题包括确定推理出来的点和真正观察到的点。正因如此,对大多数人来说,被捕这个事实就足以证明某人有罪了。证人起先只觉得A可能是嫌疑人,但在看见A被五花大绑带到面前的时候,证人就会完全坚信这一点,哪怕他知道A的被捕仅仅是由于自己的证词。囚犯的外表和周边环境对别人的影响很大,无论是否受过教育的人,都会不自觉地想:“要是他没犯罪,就不会被抓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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