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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态心理学(第6版·DSM-5更新版)

精神病辩护的规则

在现代历史上,有5条规则被用来对被告提出的因精神病而无罪的请求进行评估(表16.3)。

表16.3 精神病辩护规则

麦纳顿规则

精神病辩护的第一条规则是麦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Meyer & Weaver, 2006)。丹尼尔·麦纳顿生活在19世纪中期的英格兰,他认为英国保守党在迫害他。于是他出发去枪击保守党的首相,却误杀了首相的秘书。在1843年对他的审判中,陪审团裁定其因精神病而无罪。当时,公众强烈抗议这一判决,这使得上议院制定了一条规则,正式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个体可以因精神障碍而免于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规则被称为麦纳顿规则,目前仍在很多司法管辖区中使用:

为使以精神错乱为理由的辩护成立,必须清楚地证明,在行为发生时,被告因受某种精神疾病的影响而缺乏理智,不知道所施行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麦纳顿规则反映了这样一个信条,即个体必须有“犯罪心理”——拉丁语为mens rea ——即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图,才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应用麦纳顿规则看似直截了当,只需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在犯罪时是否清楚其行为是错的。不幸的是,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应用麦纳顿规则的一大难题是“精神疾病”的界定。法律上对于何种障碍可以被确认为精神疾病是模糊的和不一致的。最为得到一致承认的疾病是精神错乱。法庭和公众相对地容易认可出现严重错觉和幻觉的人患有疾病,且有时不能分辨对错。然而,被告方辩称其他几种障碍,包括酗酒、抑郁症以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也属于会削弱是非判断力的精神疾病。让法庭、普通公众和精神健康专家对这些说法的正确性达成一致意见,的确困难重重(Meyer & Weaver, 2006)。

另一个难题是,麦纳顿规则要求申请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Meyer & Weaver, 2006)。这是一个追溯性的问题,所以判断起来很困难。即使所有的人都同意被告患有严重的心理障碍,也不必然意味着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如麦纳顿规则所要求的。例如,折磨、杀害、肢解并吃掉受害者的连环杀手杰弗里·达默,似乎明显患有心理障碍。然而,陪审团拒绝了他提出的精神病辩护请求,部分原因是他想方设法掩盖罪行以避免被当地警察发现,表明他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错误的或违背法律的。

不能控制规则

用于判断精神病辩护能否被接受的第二条规则是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不能控制规则的首次应用是在1934年的俄亥俄州,它拓宽了精神病辩护的条件范围,将“激情行为”包括在内。即使一个人知道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如果他或她是受到执行这种行为的不可抗拒的冲动驱使,或抵抗自己去实施这种行为的能力减弱,那么当事人可以免于为其行为承担责任(Meyer & Weaver, 2006)。

应用“能力减弱”这一概念的着名案例之一是丹·怀特的“甜点抗辩”(Twinkie Defense)。正如在上映于2008年的电影《米尔克》中所描述的,丹·怀特在1979年暗杀了旧金山监督委员会成员哈维·米尔克和市长乔治·莫斯康尼。怀特抗辩说,由于巨大的压力和食用大量垃圾食品造成的心理影响,他抗拒枪击莫斯康尼和米尔克这一冲动的能力减弱。利用当时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对能力减弱非常宽泛的定义,陪审团判定怀特犯有过失杀人罪而非一级谋杀罪。自从怀特案以来,很少有人尝试各种形式的“甜点抗辩”。

丹·怀特(图)枪击了旧金山督察员及同性恋权益运动人士哈维·米尔克和市长乔治·莫斯康尼,他的律师抗辩说,巨大的压力和食用大量垃圾食品所带来的心理效应使其抗拒实施这一冲动行为的能力减弱。

德赫姆规则

1954年,法官戴维·贝兹伦在审理德赫姆诉美国(Durham v. United States)一案时,进一步放宽了精神病法律定义的标准,从而产生了界定精神病的第三条规则——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根据德赫姆规则,任何犯罪行为,只要是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产物,就适用精神病辩护。这条规则允许被告将自身存在的被精神健康专家认可的任何障碍称为其罪行的“原因”。德赫姆规则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由于精神障碍而丧失能力,或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到70年代初,几乎所有司法管辖区都终止了这一规则(Meyer & Weaver, 2006)。

美国法律学会规则

决定精神病辩护可接受性的第四条规则是由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于1962年提出的。因为对当时精神病的法律定义不满意,一批与美国法律学会有合作关系的律师、法官和学者共同努力以制定一个更好的定义,最终形成了我们现在所知的美国法律学会规则(ALI rule;也称为模范刑法典规则):

如果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个体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缺乏辨别其行为的犯罪性(错误性),或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对其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

该规则比麦纳顿规则宽松,因为它只要求被告缺乏对其行为犯罪性的辨别力,而不是要求这种能力完全不存在。被告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可以是心理障碍的情绪症状造成的,也可以是心理障碍导致的认知缺陷造成的。这项扩展的规则包含了为不能控制规则所承认的一些犯罪情况。然而,美国法律学会规则明显比德赫姆规则要严格,因为它要求当事人对其行为的犯罪性在某种程度上缺乏辨别力,而不是仅仅要求当事人患有某种精神障碍(Meyer & Weaver, 2006)。模范刑法典规则还进一步限制了可促成精神病辩护的精神疾病的种类:

正如在本条款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缺陷”这一术语不包括仅以反复的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为特征的异常。

该限制防止了辩护律师以长期反社会行为本身作为被告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证据来进行辩护。另外,1977年的巴雷特诉美国一案(Barrett v. United States)裁定,“自主使用酒精或毒品造成的短暂性精神错乱”,也不能使被告符合因精神病而无罪的条件。

美国法律学会规则在美国得到广泛采用,包括审理约翰·欣克利被控枪击美国前总统罗纳德·里根案的司法管辖区。约翰有长期的精神分裂症病史,并对女演员朱迪·福斯特非常痴迷。他在枪击里根之前写给福斯特的信显示,他的行为基于一种妄想,他认为这样做会让福斯特印象深刻,可使她回应他的爱。约翰的辩护律师成功地辩称其理解枪击里根的错误性或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能力减弱。公众对欣克利因精神病而无罪这一判决的强烈抗议,促成了对精神病法律定义和精神病辩护应用的又一次重新评估(Meyer & Weaver, 2006; Steadman et al., 1993)。

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

自约翰·欣克利枪击总统里根案之后,对精神病辩护的重新评估产生了定义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的第五条规则,该规则被编纂在《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中,并于1984年获国会通过。《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采纳了1983年美国精神病学协会的精神病定义(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definition of insanity)。这个定义去掉了美国法律学会规则中如果当事人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则不需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条款,保留了最初在麦纳顿规则中提出的错误性标准(Meyer & Weaver, 2006)。其定义如下:

如果有证据表明,由于精神疾病或精神发育迟滞,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辨别其行为的错误性,则应被判因精神病而无罪。

这一定义现用于美国联邦法庭审理的所有案件,并且大约半数的州也采用这一定义。同样是在欣克利案之后,大部分的州现在都要求提出因精神病而无罪申请的被告证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错乱,而之前,证明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神志清醒的责任则在起诉方(Steadman et al.,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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